引言
维州民事与行政仲裁庭 (Victorian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"VCAT") 的广泛且界定精确的 “原始管辖权” (original jurisdiction),源自多部立法授权,包括《1997 年住宅租赁法(维州)》、《2003 年零售租约法(维州)》、《1995 年住宅建筑合同法(维州)》以及《澳大利亚消费者法》等。
那么, “管辖权” (jurisdiction) 究竟意味着什么?
上述立法赋予 VCAT 对多类常见争议的事项管辖权 (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)。例如:
- 位于维多利亚州境内的零售物业所产生的零售租赁纠纷;
- 在维州住宅物业中进行的住宅建筑工程所引发的建筑纠纷;
VCAT 均有权受理并裁决。
然而,尽管这些立法所赋予的事项管辖权会促使当事人选择到 VCAT 解决纠纷,但仍存在一个重要且有时被忽视的限制条件:
VCAT 除了必须对争议事项具有管辖权外,还必须对诉讼中的被告“这个人” (the person of the defendant) 具有管辖权,才能行使其事项管辖权。
案例分析
在 Apollo Marble and Granite Imports Pty Ltd v Industry + Commerce (Civil Claims) [2008] VCAT 2298 (2008 年 11 月 14 日) 一案中,VCAT 清晰地区分了“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” (jurisdiction over subject matter) 与 “对被告本人的管辖权” (jurisdiction over the person)。
VCAT 在判决中确认:
- 对被告本人的管辖权取决于送达程序是否有效。
送达程序 (service of process) 是指依法向一方当事人正式送达法律程序文件,使其受到法院或仲裁庭管辖的法律机制。
- 在 Apollo Marble 一案中,VCAT 重申了传统法律原则:
有效送达是确立对被告本人管辖权的基础。
除非被告能够在澳大利亚境内通过合法方式被有效送达,否则 VCAT 无法对其行使权力。
作为一个法定设立的仲裁庭,VCAT 不具备法院所拥有的固有管辖权,只能行使立法明确赋予的权力。在此背景下,VCAT 裁定:
- 《1998 年维州民事与行政仲裁庭法》(VCAT Act) 及相关规则均未授权将起始程序文件送达至澳大利亚境外;
- VCAT Act 第 140 条仅规范“送达方式”,并未扩展送达的地域范围,因此不允许向海外送达;
- 即便相关立法具有域外适用性,也不能据此推定 VCAT 有权境外送达;
- 替代送达或其他特别送达命令仅涉及“送达方式”,并不能扩大 VCAT 的地域管辖范围。
因此,若被告位于海外、且无法在澳大利亚境内被合法送达,则不论 VCAT 对争议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,皆无法对被告行使管辖。在这种情况下,诉讼必须向具有境外送达权限的法院提起。
Apollo Marble 案的事实
在该案中,一家澳大利亚公司依据《1999 年公平交易法(维州)》向 VCAT 提出申请,寻求就一笔据称存在的债务获得宣告性救济。该法赋予 VCAT 对“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争议”拥有管辖权。
被告是名为 “Industry + Commerce” 的海外公司:
- 在澳大利亚未设立注册办事处;
- 无营业地点或任何业务存在;
- 无可供在澳大利亚境内合法送达的地址;
- 无任何在澳资产或代表。
因此,该公司完全位于海外,不具备任何在澳大利亚的实际存在。
在这种情况下,尽管 VCAT 对该争议事项本身具有法定管辖权,但仍因无法对被告进行有效送达,而无法对其行使“对人管辖权”。VCAT 因此不能审理此争议。
结论
在考虑是否向 VCAT 提起诉讼时,最关键的问题是:
拟被告是否位于澳大利亚境内,并且能否在澳大利亚被有效送达?
- 若被告在澳境内有存在,可依法送达,则 VCAT 可能具有管辖权;
- 若被告完全位于境外,且与澳大利亚无连接点,则必须向具备境外送达权限的法院提起诉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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